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
- 上訴人
- 蔡仲禮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本件公務員未申報財產一事,漏未申報同一財產時,僅不申報該不動產,而不同時漏未申報基於該不動產所生之貸款債務,孰難以想像。故本件與原判決所不爭執之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之概念相符。原判決未查,忽略了「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違反本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前開理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為論駁(見原判決四、⑻所載,判決書第12頁),而且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內容觀之(其間包括債務),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是只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還進一步期待明瞭申報者全部(正負)財富之整體配置結構,以便於事後之查證,是以不同申報項目之短報,即有其各別之可罰性。是依首揭規定及其相關法理說明,難認上訴人本件上訴對「原判決內容在外觀上,有符合『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