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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16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16號

聲請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87年2月20日及27日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新臺幣(下同)145,062,874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29,012,57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通報相對人審理,相對人乃通知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獲置理,遂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87,037,722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幾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99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然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第1次補繳稅款處分業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意旨,第1次補繳稅款處分之內容包含繳款期間及數額,均已溯及失其效力,惟原裁定仍要求聲請人依照已失效之繳款期限補繳稅款,誤認第1次補繳稅款處分之繳款期限仍為有效,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裁定以其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1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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