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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2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20號

上訴人
唐寶蓮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
參加人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頌舜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大長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第18類、第24類、第25類、第28類、第29類及第30類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355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9類及第30類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99年6月25日中台異字第9601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將「知名韓劇劇名『大長今』」與「中文商標『大長今』」混為一談,毫無智慧財產權之行政專業可言;又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申請第093036544號及第093036546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作為異議之證據,因其屬較系爭商標「申請在先之商標」,不論是否已遭核駁,自能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另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辛紹祺及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列為原告,亦有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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