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27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40號1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保證人「陳汝龍」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然並未附具能即時調查該出具保證書之人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的要件。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100)法北長字第00655號函附卷可稽。依該函復所示,聲請人另案曾申請法律扶助,遭以非無資力及顯無理由駁回,尤證其難以釋明無資力之事由。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至於聲請人自己具切結書表示願於日後繳納裁判費,無非自己之陳述,難認係釋明之證據。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