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48號
- 上訴人
- 陳文雄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屬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之國軍飛雁新村之原眷戶,該眷村與影劇三村、大同新村均屬國軍老舊眷村,經被上訴人規劃為同期改(遷)建臺南縣影劇三村之改建基地,上訴人已完成申請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手續。被上訴人則於民國91年5月21日舉辦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預估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房地總價及原眷戶應自行負擔之價款等相關事項,原眷戶欲變更原改建需求選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逕至法院認證變更原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上訴人並未在前述期限內變更原選項。嗣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完工後,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下稱總政治作戰局眷服處)分別於96年7月21日、97年12月23日及98年3月9日辦理承購原眷戶交屋作業,上訴人以自行負擔價款與原先說明會所述金額差距太大,要求調整未果為由,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復經列管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空軍司令部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四四三戰機聯隊)以98年12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須於該存證信函寄達日起1個月內完成辦理眷舍點交及交屋作業手續,逾期即註銷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仍拒絕辦理,被上訴人乃以99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45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房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註銷居住憑證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原眷戶享有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攸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的重要事項,依層級化保留體系或重要性理論,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已逾越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定眷改事項為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又允許被上訴人以行政規則剝奪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即為適用法規不當。(二)被上訴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原則六、其他事項(四)之規定,要求上訴人交屋若不從,再註銷居住憑證及眷改條例第5條原眷戶享有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始符法律正當程序。原審未查,有違論理法則。(三)依眷改條例第6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眷村之條件從字義而言即單一眷村。再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係以單一眷村之2/3是否達到法定門檻。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單一眷村各自計算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審解釋誤解正確的規範,即適用法規不當。(四)上訴人於決定選擇承購房屋或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仍需參考被上訴人所列之預估價,故預估價與後來核定之決算價不能存有懸殊之差距,否則被上訴人自始即應提出核定之決算價供眷戶作為取捨之標準。被上訴人變更條件,導致原來選擇購屋認證之原眷戶無法依照被上訴人事後變更之條件履行。若認被上訴人可因原選擇購屋認證之原眷戶無力繳納遠超過本來預計之自備款,而得撤銷原選擇購屋認證之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實與公平原則牴觸。被上訴人於第二階段說明會後當不得再變更原已告知之房屋價金、規劃、設計、配備等條件,否則將對選擇購屋認證之原眷戶毫無保障。(五)是否為行政契約,非以確定金額為唯一要件,須依其約定內容亦即契約標的,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斷;且被上訴人函覆監察院對於眷村改建檢討辦理情況對於同意書及認證書坦承是行政契約。原判決未查,與司法院釋字第533號、第348號解釋意旨、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有違。(六)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未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9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595號函、行政院91年核定價金、85年行政院核定後之輔助購宅款核發價金計算輔助購宅款作業,同是本眷村之原眷戶吳宗生及許銘昌可享免交自備款分得乙戶,然而同樣眷村同條件下,上訴人須付自備款等證據,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國家資源有限,被上訴人辦理眷村改(遷)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申購人利益。復參照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已明定被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範圍,享有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實施改建計畫時,須先經過統計原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及方式,始得進行眷村改建之細部設計,故原眷戶提出之改(遷)建申請書,僅用以確認原眷戶願否將配住之眷舍交付被上訴人改(遷),並其選擇輔導購宅之方式,要無約定改建基地範圍之內容,不能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不得將數眷村合併於同期規劃改建。至於選擇配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及應自行負擔部分,悉應依眷改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辦理,易言之,申請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未俟改建房屋完工,仍不能確定輔助購宅款之明細,亦無法得知將來應負擔自備款之實際金額。本件兩造於上訴人申請承購改建住宅時,既無就上訴人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達成特定金額之合致,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則上訴人徒以兩造間有締結行政契約,而完工後決算之輔助購宅款低於原概估金額,構成情事重大變更事由,得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以調整,進而資為其得終止契約及變更原選擇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之依據,要難採取。
(三)遍稽眷改條例之全部條文,就原眷戶選擇承購改建住宅後,得否變更為放棄承購,改領助輔助購宅款乙事,並未明文規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僅係就自始選擇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應如何辦理領取之事項為規定,難認可資為原眷戶於選擇承購住宅後,尚得變更其選擇之準據。(四)被上訴人於改建說明書第4項第1目及第2項限定原眷戶欲變更原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辦竣相關手續,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並於所頒行之前引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4項第2款規定,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而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例外規定可知,上訴人所述之變更事由,明顯與變更選擇之規定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可否變更原選擇,尚須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非得由上訴人片面行使,即可產生法律效果。(五)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其本質亦為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本得在未牴觸眷改條例之前提下,頒行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況且眷改條例創設之改建配售措施,明顯賦予原眷戶享有優於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乃典型給付行政,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上訴人就眷改措施,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頒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6條第4項規定,乃屬眷改條例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無悖離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旨趣,乃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自得據為執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準據等語,因之駁回原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33、348號解釋意旨,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