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72號
- 上訴人
- 蘇清木
- 上訴人
- 蘇錦聰
- 上訴人
- 蘇廖金蚊
- 上訴人
- 蘇錦明
- 上訴人
- 蘇秀月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蘇清木(即買受人)與訴外人蘇昆泰(即出賣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移轉高雄市路竹區(合併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段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85.5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同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77,352元,業於94年1月5日繳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訴外人蘇昆泰於95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蘇廖金蚊、蘇錦聰、蘇錦明、蘇秀月等4人以其繼承人名義與上訴人蘇清木共同於99年9月30日以系爭土地係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向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99年10月15日岡稅分土字第0998523961號函以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申報移轉時,買賣雙方係主張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未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欄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已逾申請退稅法定期限為由,否准所請。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屬應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3年12月29日申報移轉時,為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已於辦理土地移轉時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證明系爭土地為公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文件已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勾選申報書第9欄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但未要求補件,且未善盡查核義務,致上訴人溢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77,352元,顯違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答辯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須註記「應徵收而未徵收」才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又說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需查列是否屬「應徵收而未徵收」,行政機關之間互相矛盾,且行政機關創造一些不必要之流程,實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之保護,亦有違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7條規定。又該公所說如要查註,須附土地謄本,惟當時之表格並未要求附土地謄本,顯見當時表格之疏漏缺失,已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判決就此有不具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系爭土地增值稅為發單繳納之稅捐,顯為適用稅基(法令)有誤,況行政機關間聯繫矛盾、申請表格疏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致上訴人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原審就上訴人檢附之文件未認真查看,又適用法條錯誤,況此為一不具備法定要件之稅,怎可稱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