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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76號
- 再審原告
- 廖惠珍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盧正義取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其他收入新台幣(下同)1,384,480元並註記:有爭議已發函致台電公司申訴中,故未計入所得。經再審被告歸課所得總額2,210,484元,補徵應納稅額160,73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7號(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台電公司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係其配偶同意該公司使用土地作為地下電纜管線之用,期間20年,期滿後續用不再要求任何補償,應為財產出租之租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租賃所得;又臺電公司在其配偶土地下方設置管線,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即為地上權,而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設定定期之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故台電公司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應視為租賃所得,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皆認定為同法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財政部賦稅署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第2083號函並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非解釋函令而為行政指導,台電公司依據該函開立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顯無法律依據,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未詳查系爭補償費依法應為租賃所得而再審被告機關誤認為其他所得之違法事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或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主張為租賃所得部分,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其他所得)所適用之法規指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