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73號
- 上訴人
- 潘貴元
- 上訴人
- 黃金和
- 被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央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靜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二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薦派第七職等組員,榮工處於民國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依93年4月1日新人事制度換敘為十職等八級管理師。嗣經退輔會以98年8月25日輔人字第0980007511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並成立「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按核定員額留用及約僱部分員工執行清理業務。上訴人等二人申請參加被上訴人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未獲留用,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16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36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告知上訴人,渠等核列為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因上訴人等二人尚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得選擇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如不放棄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辦理資遣,上訴人等二人均選擇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改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且親自簽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切結書」,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上訴人等二人資遣事宜。嗣上訴人等二人反悔,對系爭書函不服提出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身分權不可因切結而放棄,原審以上訴人切結放棄公務人員身分,而認被上訴人98年10月16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369號函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又原審判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審判決比照本案顯有違誤。依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及被上訴人93年2月29日新人事制度問答彙編,可知上訴人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被上訴人之遴選委員由將退休之人員充當,遴選結果顯違程序正義及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且系爭遴選結果函至今未送達上訴人,從通知到離退僅10天、遴選過程亦顯然違法,被上訴人之人事人員未告知放棄公務人員身分將受損害,且催促上訴人作成放棄公務人員之決定,被上訴人之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濫用裁量權,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權、工作權及退休權益,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之後,與被上訴人僅於公保、退撫範圍內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系爭書函係在告知上訴人其未獲留用,將予資遣,惟上訴人對資遣方式有選擇權,在上訴人選擇之前,兩造關係尚未發生變動,從而系爭書函即非行政處分。本件依上訴人之選擇既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應屬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私法範疇。上訴人縱經銓敘亦僅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系爭書函內容及切結書均明確記載係切結放棄其於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內之公務人員身分,故上訴人實不生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等各節,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係在闡述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與上訴意旨所指公務人員之身分權不可因切結而放棄乙節無涉。原審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係因上訴人執以主張,惟該二判決當事人並未切結放棄公務人員退撫及公保權益,且被上訴人在該案並無管轄權,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業已闡述甚明。又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係針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之964人而發,本件上訴人既已切結放棄公務人員退撫及公保身分,自無該函之適用。至於遴選結果,被上訴人業以98年10月16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369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有該書函之受文者包括上訴人二人在卷可稽。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