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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6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36號

上訴人
劉澤咨
送達代收人
朱陳芳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民營諾瓦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玉林
洲區民族路3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包含桃園縣龍潭鄉○○○段232-4、29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為日據時期既成之鄉村○○○路,因被上訴人允許參加人建校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致上開道路遭校地阻斷,影響上訴人等原農地使用人進出耕作及作物運輸,乃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勘查恢復上開道路或協調參加人另闢道路供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以96年8月1日府教國字第0960255155號函(下稱系爭函1)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助查明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登記為林業用地之土地權源等相關資料,嗣以96年8月28日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未屬交通用地;且公用地役關係亦未成立;又經查明土地沿革資料,該筆土地於85年間現況為小山溝。另參加人表示除車輛進出影響學生安全以外,台端進出校園只需向警衛室辦理登記即可」,其後並於訴願程序中以97年12月2日府教設字第0970377876號函(下稱系爭函2)檢卷向訴願機關提出答辯函。上訴人對系爭2函及原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對原處分之訴願駁回部分續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道路確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為土地需役地所有權人,非一般之第三人,依法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詎原判決竟以人民須為供役地之所有權人,作為判斷人民是否有提起訴訟利益之標準,而謂上訴人僅有反射利益,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有做為農作物運輸及人員通行之道路使用事實,竟又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未審酌,判決顯有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232-4地號土地,原屬未登錄地,迨80年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威伸,其後再因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又該地地目原為「旱」,因與85年間航測圖及現況為小山溝不符,於85年更正為「水」,目前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另系爭293-11地號土地,係於9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地地目空白,使用分區及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現場會勘結果,上訴人所指日據時代既成鄉村○○○路為系爭232-4地號等土地,係1條4米寬的通道,人跡罕至,龍潭鄉公所表示不知曾有此路,且從未進行養護,上訴人指為道路之地,兩旁林木茂密,泥土地上長有雜草,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6月間拍攝之勘估標的232-4地號所在現況照片,亦未顯示有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明顯道路存在。上訴人所指系爭232-4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部分,應僅係林間通道,尚非一般所謂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足徵該通道僅為少數之附近農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非屬供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自難謂係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縱令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按本院91年裁字第468號、94年度判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得以通行,僅係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益,並未就該既成道路享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非僅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依據得為本件申請,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而受有損害。至於系爭293-11地號土地,乃係坐落在參加人學校校地範圍之外,依據參加人提出之該校校地範圍圖示,其現況既可供公眾通行,並無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允許參加人設校致原有道路遭阻斷而無法通行之情,上訴人此部分回復原既有道路以供通行之請求,顯欠缺訴之利益。上訴人所提地籍藍晒圖及地籍圖謄本,僅係就各該地號土地地形、位置予以測繪,並未標示各土地之用途,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又上訴人提出由謝金棋出具之證明書及陳書土等人之連署書,固分別載有「232-4號土地,原始既為附近農地共通之農作物運輸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土地交界處茶園一直都保留一條牛車路,提供附近農民農耕、運輸及不特定之任何人可通行之鄉村○○○○路,於民國94年後,私立諾瓦小學建校竟將該鄉村○○○○○○道路阻斷」等語,僅能證明系爭232-4地號土地有做為農作物運輸及人員通行之使用事實,惟系爭232-4地號土地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另被上訴人所提航空攝影圖、網路Google衛星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確有上訴人所指道路之存在,但該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仍應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而為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等語,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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