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46號
- 聲請人
-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大肚區公所等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及100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一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所引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復信件並非法規,不合該2款再審事由之規定,該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原裁定二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列原非所再審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為相對人,該部分之再審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台中市大肚區公所函復為行政處分,本件應發回再審等情由,並指原裁定
一、二之前各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然而原裁定一、二以上開理由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