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僅引用法條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所謂裁定理由矛盾,係指裁定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裁定之結論而言。再,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需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物或無法使用者而言。至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則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法院漏未斟酌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下稱448號裁定)駁回,並將該案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移送裁定),聲請人各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3968號、第3969號裁定(下分稱3968號、3969號裁定)維持各在案。聲請人復以448號裁定、原移送裁定、3968號及396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逾期於法不合,而以98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下稱245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主張245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未就再審理由具體指摘,以100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僅主張245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未就各該事由為具體敍明,而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援引之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編號00000000000號回覆信件並非法規或解釋、判例,非屬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條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予具體敍明,此部分之聲請屬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應予駁回,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