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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38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38號

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僅引用法條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所謂裁定理由矛盾,係指裁定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裁定之結論而言。再,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需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物或無法使用者而言。至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則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法院漏未斟酌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下稱448號裁定)駁回,並將該案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移送裁定),聲請人各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3968號、第3969號裁定(下分稱3968號、3969號裁定)維持各在案。聲請人復以448號裁定、原移送裁定、3968號及396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逾期於法不合,而以98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下稱245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主張245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未就再審理由具體指摘,以100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僅主張245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未就各該事由為具體敍明,而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援引之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編號00000000000號回覆信件並非法規或解釋、判例,非屬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條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予具體敍明,此部分之聲請屬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應予駁回,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3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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