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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99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99號

上訴人
徐菊枝
被上訴人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
代表人
黃秀梨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指導教授陳建和教授於99年7月30日上訴人所提延長修業年限申請書上簽註「經由與該生指導過程之評估,徐生仍需1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等語,係迫於無奈配合被上訴人達成將上訴人予以退學之目的。而上訴人導師林惠如於該申請書上簽註「依學則辦理」,係考量上訴人可依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則第44條之規定,辦理學期中途休學,被上訴人漠視導師之簽註,仍執意予上訴人退學處分。又上訴人已修業期間為3年半,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修業已屆滿4年,仍於修業期限內。況上訴人確有能力於1年內完成碩士論文,然被上訴人不予審酌,羅織上訴人退學理由,顯然違反教育基本法第1條、第8條第2項及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則第44條、第48條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9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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