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32號
- 再審原告
-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錦祥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
- 參加人
-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英嬌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以「金嗓」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磁碟、磁片、影音光碟機、電唱機、錄音機、放音機、伴唱機、自動唱片點唱機、混聲器、混音器、麥克風、調諧器、數位音訊合成器、液晶電視、投幣式電視機機械裝置、電視機、音響」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660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檢具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商標(註冊第592813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5月7日中台異字第9410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021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本件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28號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二商標圖樣構成均有相同之中文「金嗓」2字,僅字尾「子」有無之差別,僅以機械式比對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而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所揭示應綜合審酌各項參酌因素判斷之規定,全未予理會,顯有違上開審查基準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認定「近似」商標之規定,並有違本院98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779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糾正此違法之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㈡原判決僅就二商標「是否在市場上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單一因素予以審酌,完全未就「較為被熟悉之商標」部分審酌,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點規定;且前揭基準第5.6.1點規定之商標併存事實衡量基準,並無規定以「系爭商標使用期間」抑或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時間之先後」為衡量因素,然原判決竟以此為斷,已有法規適用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當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參加人辯稱再審原告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779號判決內容,就程序或案情上與本案情形有明顯出入,無比附援引餘地云云,乃係對前開見解之斷章取義;㈣系爭商標至今仍為再審原告合法使用中,主張權利保護當無疑義,參加人辯稱系爭商標之使用係侵害在先權利之情況下所為,本無權利可供保護可言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及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雖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針對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具體敘明理由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