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
- 上訴人
- 黃篁賜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大丘園第8林班346、347、348、349、425、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該處與上訴人係立於對立之地位,對於准駁處分之作成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竟邀請該管理處處長王亞男擔任被上訴人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之小組複審會議委員,顯已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原審判決以扣除王亞男委員之意見,決議認定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審查結論之委員人數,亦已超過決議人數,為本件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理由,顯係以審查結論反推程序瑕疵是否達撤銷行政行為之標準,則關於迴避制度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原審判決上開見解,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清欽定戶部則例卷、南投縣政府71年7月編印之「臺灣大學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臺灣大學實驗林前身)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解決「臺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兼復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就南投縣政府71年7月編印之「臺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之說明書、被上訴人81年3月印行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等官方文獻及文書證據,足證竹林保管證與丈單、土地台帳同為表彰自清朝以來原墾農民之業主權,所不同者,僅前者(林、野)無課稅制度,而後者(水田、旱田)因需課稅故有丈單、土地台帳。然原審判決對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