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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48號

商業登記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48號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被上訴人
蔡俊良即大龍遊藝場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蔡俊良前經申准於高雄市○○區○○○路528號1樓獨資開設之「大龍遊藝場」(下稱系爭遊藝場),領有上訴人核發之民國94高市府建2商字第1977898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08)。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以98年2月11日財高國稅3營業字第0980002654號函通報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系爭遊藝場已擅自他遷並逾6個月以上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以98年3月30日高市府經2字第098001853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辯,惟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辯,上訴人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以98年5月11日高市府經2字第098002748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商業登記暨註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訴願逾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11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前裁定)被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上訴人將原處分以公示送達,尚無不合,原判決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不符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前因未將原處分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經本院前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由原審審認被上訴人起訴合法明確後,為實體之判決。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其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4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登記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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