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49號
- 上訴人
- 劉金治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所有座落原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14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2月22日拍定,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依該處86年2月22日85年度執未字第2300號函通知,於86年3月13日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發函輔導上訴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雖無法查得有關發函輔導改課通知文書之雙掛號回執,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已於86年7月9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51,365元完竣,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請已逾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之期限(即請求權已消滅),乃以97年6月3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7600998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嗣於99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15280號函復謂本件已達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5款之案件確定狀態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案並非上訴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該法條為判決之基礎,適用法規不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既有規定不受時效限制,原審未查,以類推適用之法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被拍賣時,被上訴人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致上訴人未受送達,不知可申請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溢繳稅款,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申請退稅,應不受時效限制;且無論是類推適用退稅請求權或類推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不能確知義務人之存在及權利之內容,時效不能進行。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判決對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是否具備,未依職權調查,事證尚有不明,足以影響判決主文之結果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租稅法定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