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翁鈴江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9日間委由永榮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UNWROUGHT TUNGSTEN ROD共9批(報單號碼:第CG/98/189/00445號、第CG/98/189/00447號、第CG/98/189/00479號、第CG/98/189/00518號、第CG/98/189/00564號、第CW/F2/98/189/00515號、第CW/F2/98/189/00527號、第CW/F2/98/189/00550號及第CA/98/189/00545號等9份),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0%;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以高溫真空燒結而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主張A解答在B函釋示前當然有效之行政訴訟理由無法批駁,乃避而不答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為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財政部98年12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814502150號函更加證明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方具法效等主張,未予論斷亦未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當然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