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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陳金圍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號

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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