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92號
- 上訴人
- 吳彥穎
- 訴訟代理人
- 溫令行 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庚大學
- 代表人
- 包家駒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中醫系學生,被上訴人認其言行失當持續干擾校園和諧,經被上訴人98年2月12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獎懲委員會審議略以,經委員會討論認上訴人有情緒與衝動控制障礙之行為,決議依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7條第5項第4款規定:「其他經獎懲委員會審定應予強制休學者」,予以強制休學處分,且作成附帶決議:「⒈吳生須至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接受輔導。……⒊吳生須經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專家證明能適應學校生活並經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復學』,始得返校恢復上課。」並以98年2月19日(編號:9802b002)學生懲處通知書(下稱強制休學處分)通知上訴人強制休學1學期及上述附帶決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訴願,經教育部98年5月4日台訴字第0980062684A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上開申訴評議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經獎懲委員會重行審議,另依學生獎懲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侮謾師長或威脅師長遂行其願」,作成記大過乙次處分,並以98年5月27日(編號:0000000)學生懲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以其遭強制休學處分在校園內迅速傳開,被人指指點點,身心俱疲,其因該強制休學之違法處分受有重大損害,於100年3月17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系爭休學處分雖經撤銷,但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以相同基礎記大過處分,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下自不得謂上訴人之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已無受損害之虞,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原審判決疏未審認上訴人人格權因被上訴人違法系爭處分所遭到之侵害,亦未考量被上訴人根本係維持原來之處分理由,僅係將形式上變質而改以記大過之方式,繼續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事,對上訴人主張人格權遭受侵害乙情,疏未論究,逕以無權利保護利益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休學處分,於依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㈧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未獲救濟後,已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經教育部以98年5月4日台訴字第0980062684A號訴願決定將該強制休學處分撤銷,其後既經被上訴人獎懲委員會重行審議,改處上訴人記大過乙次處分,而不再為強制休學之處分,可見上訴人依憲法享有受教育之權益已由訴願決定獲得保障,不須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保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次查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撤銷強制休學處分後,另對上訴人作成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此記大過處分係新處分,與原強制休學處分屬不同之處分,上訴人如對此新處分不服,係屬不同之事件,上訴意旨將二者混為一談,自屬誤解。從而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