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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9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99號

聲請人
吳彥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庚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陳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中醫系學生,相對人認其言行失當持續干擾校園和諧,經相對人民國98年2月12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獎懲委員會審議略以,經委員會討論認聲請人有情緒與衝動控制障礙之行為,決議依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7條第5項第4款規定:「其他經獎懲委員會審定應予強制休學者」,予以強制休學處分,且作成強迫就醫之附帶決議。並以98年2月19日(編號:9802b002)學生懲處通知書(下稱強制休學處分)通知聲請人強制休學1學期及上述附帶決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訴願,經教育部98年5月4日台訴字第0980062684A號訴願決定,將相對人上開申訴評議撤銷,著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理。相對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經獎懲委員會重行審議,另依學生獎懲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侮謾師長或威脅師長遂行其願」,作成記大過乙次處分,並以98年5月27日(編號:0000000)學生懲處通知書(下稱記大過處分)通知聲請人。嗣聲請人以其遭強制休學處分在校園內迅速傳開,被人指指點點,身心俱疲,其因該強制休學之違法處分受有重大損害,於100年3月17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9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一)該強制休學處分已遭教育部撤銷,相對人不敢承認自己之行政處分違法,僅認為誤引條文,使聲請人之精神與權益受損。(二)相對人作成之強制休學處分顯然違法,且雖已遭訴願撤銷,卻為相對人以同一理由轉化為記大過處分,故實際上應具同一性,二者形式上雖係不同處分,但實質上不可分割,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誤,詎本院確定裁定完全未審究其理由,逕以裁定駁回上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聲請人對於記大過處分提起訴願,卻遭教育部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為由,不受理聲請人之訴願;嗣後司法院大法官即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聲請人依此再提起訴願,卻又遭教育部以不能溯及既往為由不為受理,聲請人為保權益,僅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一途,而聲請人及相對人間爭執之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其不安定地位得因該確認訴訟之提起而去除,自有確認利益,本院確定裁定不得以其已遭撤銷,並無確認利益為由,將聲請人之請求駁回。經核其「行政陳報狀」及其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院確定裁定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所聲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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