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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9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內雖泛稱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該等規定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另提出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相對人前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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