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21號
- 上訴人
- 林仁政
- 訴訟代理人
- 侯委晉(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林仁政係原審原告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凱公司)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訊凱公司辦理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列報給付國外營利事業美商Nvidia Corporation(下稱Nvi-dia公司)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48,636,594元及22,788,4 47元,被上訴人以訊凱公司給付Nvidia之費用非佣金性質,屬Nvidia公司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上訴人林仁政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9,727,318元、4,557,690元及申報扣繳憑單,乃限期令上訴人林仁政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如原判決附件項次1、2所示)。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894號及97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051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審理,於98年8月6日就原審原告訊凱公司部分,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就上訴人林仁政部分則以變更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以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另以同院100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併為審理,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本件美商Nvidia公司係以其自行運作之網站,作為向顯示卡製造商客戶推廣行銷晶片週邊相關產品之平台,其推廣行銷模式為先由Nvidia公司針對訊凱公司之散熱器產品進行測試,確認訊凱公司之散熱器功能可以滿足於操作Nvidia公司晶片時之散熱需求後,即將其測試結果報告公告於Nvidia公司之網站,使其顯示卡製造商客戶得以獲悉訊凱公司產品功能之訊息,並自行接洽訊凱公司採購散熱器,藉此達到推介訊凱公司散熱器產品之行銷目的。並無被上訴人或更審判決所稱有營業秘密或商譽之提供。更審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已違反行政訟訴法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二)訊凱公司因Nvidia公司於境外測試其散熱器產品並推介予顯示卡製造商客戶而支付之服務報酬,應屬Nvidia公司於境外提供服務之勞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非屬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即訊凱公司代表人應無扣繳之義務。被上訴人稱Nvidia公司所提供服務係屬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顯與事實不符,更審未予指摘,實已違反行政訟訴法第189條之規定。(三)更審判決以Nvid-ia公司提供勞務之所得係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生產活動之訊凱公司,系爭給付顯然已與中華民國產生聯繫,於訊凱公司銷售予其客戶後,Nvidia公司之經營事實完成,故援引本院99年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Nvidia公司所取得之所得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四)縱Nvidia公司取得訊凱公司之所得係屬Nvidia公司之經營工商盈餘,依財政部96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9604548020號函令,該所得亦應免予扣繳。又退步言,訊凱公司94及95年因銷售產品予國外客戶而支付Nvidia公司之佣金費用約為18,451,673元及16,559,098元。該部分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及財政部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4068號函,應免予扣繳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訊凱公司透由Nvidia銷售往國內外客戶明細彙總等主張,係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