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19號
- 上訴人
- 王承玉
- 上訴人
- 王怡芬
- 上訴人
- 王承琢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祖父王受祜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原眷戶,已於民國65年10月3日死亡,依85年2月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所遺原眷戶權益由配偶即上訴人之祖母崔玉蘭單獨承受,嗣崔玉蘭於96年4月4日死亡,當時王受祜與崔玉蘭之子女僅存王思厚1人,並已據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25519號令准其單獨承受上開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嗣上訴人因認渠等父親雖早於71年9月21日死亡,但仍為王受祜與崔玉蘭之子,亦得承受上開原眷戶權益,渠等可代位繼承,乃於99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受,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43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上訴人為王受祜之孫輩,不符承受資格等語,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眷改條例第1條照顧原眷戶之立法意旨,原眷戶權益非屬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且依國防部94年4月6日勁勢字第4798號令,崔玉蘭已依法承受原眷戶之權益,此權益已屬崔玉蘭之財產,非公法上一身專屬權,被上訴人刻意忽略法律及上述國防部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仍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