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603、604、736、771號、100年度抗字第2、17號各案均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依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各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各該案有其效力,並無公眾周知之事實,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高分輝字第9900445、9900446號函、嘉義分會99法扶嘉仲字第0144、0165號、100法扶嘉仲字第0004、000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