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1號
- 抗告人
- 薛惠月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9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9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9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該2裁定均於99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29號裁定、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