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現又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始終陳述相對人所為簽結函乃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其簽結函,為公法爭議,應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再審理由,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19號裁定顯係錯誤等語,與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