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洪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勞保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22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核聲請人本次再審書狀所載之內容,無非指述相對人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廢止,及其訴願並無逾期,有再審理由等情由,與原裁定認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