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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9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98號

抗告人
盧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6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乃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民國92年度起連提6年考績申訴,且提3年行政訴訟,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皆以考績重審不合行政訴訟法為由予以駁回,且未移轉普通法院審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請求指定管轄,由原審法院審理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固為同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項所謂「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官迴避等法律上原因,或因戰爭、流行病等事實上原因,而不能行使審判權。而所謂「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則是指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如深山林場或海上漁場之訴訟等,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另所稱「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為被告,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之行政訴訟,故原審認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主張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指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不論抗告人提出抗告併請求管轄法院之指定是否適法,關於抗告人所稱其曾因案多次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一節,核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均不符合。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9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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