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48號
- 再審原告
- 翁明顯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泰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琦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所得稅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第1次補繳稅款處分業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意旨,第1次補繳稅款處分之內容包含繳款期間及數額,均已溯及失其效力,惟原確定判決仍要求再審原告依照已失效之繳款期限補繳稅款,誤認第1次補繳稅款處分之繳款期限仍為有效,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