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陳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被上訴人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擅自規定以個人為單位辦理續保者,一律由其金融帳戶轉帳繳納,徒增勞工繳費之風險與義務,實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又原審法院誤解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未予查明原處分之適法性及被保險人原投保單位拒絕續保原因,致生被保險人請求勞工保險保險給付資格權利之爭訟,故原審法院之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違法,然依同法第275條規定,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應專屬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業經該院以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二裁判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核其狀述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