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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90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進田胡國棟胡方新陳鴻斌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90號

聲請人
孫九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雖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為據。然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所述無非其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如何,與原裁定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9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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