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012號信箱
- 代表人
- 丙○○
- 南縣永康市○○路69巷51號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以其取得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350號二戶眷舍,則被上訴人於該眷村改建完成時,自應依比例原則配售其二戶住宅,乃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95年2月10日勁勢字第0950001905號書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略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次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所請,不符法令規定,歉難辦理」。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於97年8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該判決聲明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嗣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一)上訴人所舉違背法規情形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由,乃再審原告認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撤回上訴任其確定,於原判決確定後,再提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且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見解縱有歧異,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非上訴人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其子乙○○第6類健保費收據正本,僅能證明乙○○繳費種類而已,應否配售眷舍核與繳納健保類別無關,顯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次查上訴人另提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5年11月21日祥祉字第12279號書函、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3月19日所社會字第0970009805號函,核其內容與兩造爭執上訴人應否配售二戶無關,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所指證物並非屬重要證物,不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甚詳,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按相同之事務,應作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應作不同之處理,為司法院釋字第340號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上訴人為6口之家,原分配有2戶眷舍,惟原處分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原居之眷舍為1戶或多戶,不論眷口多寡,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實已違反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而不適用,原判決置平等原則而不適用,判決顯有違背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訴訟法281條準用第121條、第123條至132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法務部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40號等解釋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係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審原判決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符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訴,則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原系爭事件因涉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應專屬系爭眷舍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惟查此部分業經本院96年裁度字第12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服之抗告,上訴意旨再事爭執,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