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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2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82號

聲請人
孫九仁
送達代收人
孫兆明

中市西屯區國祥街14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52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之判決,因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之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著有明文。當事人聲明用語錯誤,法院尚且本於其真意而裁判,是則上開上訴狀所謂聲請人之他項聲明,僅誤載其送達日期,送達早晚,祇須在言詞辯論前為之,自均無損聲明之意旨,是原裁定恝置上開之他項聲明,顯有違誤。從而,原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而不適用,竟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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