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呂萬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及對於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重新審理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及「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所明定。準此,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至於受不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應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93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參見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狀之訴之聲明欄第1、2點記載「原判決廢棄」、「前廢棄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記載「……原判決未為審酌,亦未備理由,即有判決不憑事實之違法……」及第5點記載「……原確定判決既未就『仍作農業使用證據』違法部分調查,亦未就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違背財政部單筆認定核課釋令敘明理由……」各等語),惟聲請人既係受不利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揆諸上揭規定,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參見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狀之案號欄記載「鈞院99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等語),依上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前審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1月22日(星期六)止適逢例假日,依法以100年1月24日(星期一)代之,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0年3月10日始聲請再審,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顯已逾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