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5號
- 再審原告
- 杜榮波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代表人
- 陳凱凌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之秘書(原任秘書室主任),因認再審被告對其民國(下同)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不公與其87年無端受記過2次之處分,申請調閱影印再審被告上開年終考成及其受記過2次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案經再審被告以91年8月26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7187號函復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對之提起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