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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號

申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5號

再審原告
杜榮波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陳凱凌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之秘書(原任秘書室主任),因認再審被告對其民國(下同)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不公與其87年無端受記過2次之處分,申請調閱影印再審被告上開年終考成及其受記過2次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案經再審被告以91年8月26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7187號函復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對之提起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閱覽卷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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