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杜榮波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代表人
- 陳存永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月20日100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凱凌局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存永局長,再審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原擔任再審被告之秘書(原任秘書室主任),因認再審被告對其民國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不公與87年無端受記過2次之處分,乃申請調閱影印再審被告上開年終考成及2次記過處分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經再審被告以91年8月26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7187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要求調閱、影印本局辦理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與87年2次記過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本局針對台端所提再申訴案歷次答辯之函稿暨相關附件乙節,業經以91年7月3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5449號函復,因限於規定無法同意在案等語,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對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0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月20日100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及100年6月30日100年度裁正字第19號裁定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聲明不服者,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由,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訴)。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既是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為再審對象,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即需與該再審對象聯結,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無涉,即難謂其有具體表明(再審對象)之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謂:再審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再審原告85、86年年終考成,且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名遭人冒簽、偽簽;尤其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部分,依據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賴麗月、廖庚展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406號、96年度偵字第30910、30911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說詞到渠等向監察委員馬以工提示之文件,共出現6種版本,另對照整個簽擬過程,種種跡證,足以顯示85、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是虛偽製作;而涉案人賴麗月、洪姵玲、廖庚展於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30025389號函函覆監察院之內容竟稱86年年終考成有經考成委員會審議,核有於公文書陳述不實之罪嫌。此外,賴麗月、洪姵玲於再審被告函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函文中亦均為不實陳述,凡此事證均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請求調查證據,卻未被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保訓會86公申決字第0060號及87公申決字第0130號申訴決定書,其為決定之基礎證物即85年、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多達6個版本,足見其偽造,且原確定判決及其前程序之原審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之言詞辯論流於形式,未針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事件93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呈現再審被告之違失事項加以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24日向監察委員馬以工陳情後,得知再審被告未依監察委員之指示向檔案室調檔及提示85、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佐以監察院92年12月17日院台教字第0922400399號函及93年4月20日(93)院台教字第0932400100號函,足見再審被告遭指正考成委員會程序不符後,乃涉嫌於91年12月24日之後偽造新的85、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以抽換檔案室之原始紀錄並偽造93年2月4日、93年5月20日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訪視所屬人事機構紀錄表以資相互掩飾,凡此業經再審原告對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3日偵查程序中對高雄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陳述甚詳,並有再審原告98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狀及98年9月11日刑事補述暨聲請狀,以及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判字第13號裁定亦未否定再審被告承辦人員違背相關考成作業及偽造虛偽會議紀錄之事實,而此均為再審原告所發見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物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實際上均指向前程序之原審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程式要件,即非合法。況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於原確定判決裁判程序及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歷次再審裁判程序提出,而經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執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