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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74號

抗告人
蔡滿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作成之「曠職一日」、「扣薪一日」及「留支原薪」等規制性決定與措施,係屬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非為改變教師之身分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而不屬對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僅能依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不合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相對人將抗告人96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留支原薪」,對教師身分形式上雖無影響,然抗告人該年度因而無考績獎金、無法晉級,並影響日後晉敘薪級,實已發生類似降級或減俸效果之懲戒,非係單純學校內部管理或行政措施。又司法院釋字皆無明文否准教師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僅限於重大身分之改變及關於財產上請求權,原審法院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限制教師之訴訟權,據此駁回抗告人系爭處分之救濟,實屬不當云云。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又依同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足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所不服之系爭處分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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