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
- 抗告人
- 張 翔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東大學間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緣抗告人係相對人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下稱心動系)助理教授,其擔任相對人進修暨推廣部(下稱進修部)102學年度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之一。因系爭考試發生評分不公疑義,相對人進修部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下稱招生委員會)遂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重新評定系爭考試試卷及書面資料審查之分數,並成立調查小組,以釐清真相。嗣調查完竣,相對人進修部依招生委員會102年4月15日決議,以102年4月16日簽呈,將本件始末、相關證據及書面調查報告陳報相對人校長,並經相對人校長批示送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案經校教評會就上述各項資料審議,於102年4月25日決議系爭考試確有弊端,復於102年5月2日經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作成「1、記大過1次。2、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3、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4、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5、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6、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7、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8、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9、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10、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之懲處決定,相對人爰以102年5月8日東大人字第10210027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決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該會決定再申訴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原處分第1項所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第2項到第10項部分,則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大過1次,該記過核定核屬相對人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抗告人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記過處分提起申訴以資救濟,然該記過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及參照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93號、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意旨,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抗告人對系爭記過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原審法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校教評會前於102年5月8日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內含10項不同種類之懲處,然仍屬單一行政處分,遽料原裁定竟然將該「單一」之行政處分,割裂適用,認為其中「記大過1次之懲處」,非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他9項不同種類之懲處,則得提起行政訴訟,另以判決駁回,明明行政處分只有一個,竟分別作出2份裁判,該裁定應依法廢棄。(二)原裁定公然違背憲法第16條所揭櫫的「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不當剝奪抗告人行政訴訟之權利。原裁定僅援引過去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草率認定該記大過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逕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然對於與教師、學生權益之保障有密切關係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396號、第418號、第462號、第574號、第684號等最新解釋,完全漏未審酌;而原裁定所引用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93號、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乃係針對「曠職一日」、「扣薪一日」及「成績考核為乙等」等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究與本案件「記大過1次」之情形迥異,實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認為:對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應許可公務員提起行政救濟,此種將「改變身分」及「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併舉論」,實已經補充及修正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之見解;其後之釋字第323號、第338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62號、第684號,除採納「身分理論」外,更以「重要性理論」為輔,以彰顯人民有受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權之保障。就本件而言,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記大過1次」之違法行政處分,縱未直接涉及教師身分之剝奪,惟因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教師身分權益重大,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採納「重要性理論」之見解,應許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足以確保權益,並貫徹憲法第16條所賦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況再申訴評議書第11頁中亦已載明,並指示救濟途徑(參原證3):「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抗告人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於法有據,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從程序上駁回,不當剝奪抗告人行政訴訟之權利,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及教師法相關規定,教師既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有關記過、記大過之適用,原行政處分有關記大過1次之懲處,明顯違法及不當,對此原裁定完全疏未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五)相對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教師之懲處,依其違失情節是否重大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時,僅得按其情節輕重,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並無記大過之適用餘地,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有嚴重違法情事,對此明顯之謬誤,原審法院亦未詳加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記大過一次處分既未改變抗告人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抗告人對系爭記過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在單獨之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情形,固非屬無據。惟查本件相對人校教評會於102年5月8日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含10項不同種類之懲處,因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考試未依法評分)所生之法效,且係依據相對人專任教師聘約規定,所為單一行政處分,不能分割審查,故如其中一項懲處屬於影響教師身分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則應認整個處分均屬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尚難以其中個別之懲處性質,認定該個別懲處屬於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本件原處分所為懲處處分,其中第6項「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及第7項「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對抗告人升遷晉級及薪俸給與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向來之解釋意旨,自應認抗告人得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所為之各項懲處,既然有部分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依上述單一行政處分效力不可分原則,自應認同一處分中各項懲處,均屬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審以原處分中「記大過1次之懲處」,屬於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從程序上駁回,未能考量此部分懲處屬於單一處分之一部分之特別情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其他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上訴,本院另以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故原裁定於廢棄後,應將此部分懲處合併於該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