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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13號

上訴人
台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伯淳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其他」新臺幣(下同)44,007,122元及未分配盈餘54,729,428元。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44,007,122元及54,712,335元,嗣重行核定項次5「其他」82,292,275元及未分配盈餘92,997,488元,應補稅額3,825,095元,並按所漏稅額3,828,515元處0.5倍之罰鍰1,914,2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註銷罰鍰1,914,257元,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明文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然政部89年8月1日臺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卻規定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除已逾所得稅法之授權範圍,並有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縱上開函釋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惟該財政部89年函釋所述之「回升利益」應指有價證券市價真正回升之利益,本案上訴人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自原始投資日起至91年轉換成長期投資之前,股票市價均呈連續下跌,確無市價回升情形。上訴人於91年期間決議將前開股價呈現下跌之短期投資轉換成長期投資,而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27條規定,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其目的僅在於消除之前已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而避免與嗣後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有所重複,自與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所指回升利益要件不符,不需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縱本案存在財政部89年函釋所稱之回升利益,則系爭回升利益應以上訴人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即上訴人列計44,007,122元)為限,方符衡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88年8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號函函(下稱財政部88年函釋),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期末」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於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至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非期末),若市價低於成本,雖在財務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惟該有價證券既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本案上訴人於91年度將原列短期投資之台塑、台化及國建股票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又系爭股票既轉列長期投資,其原提列之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即系爭備抵跌價損失44,007,122元)自應予轉回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又財政部88、89年函釋係為消弭所得稅會計與財稅會計差異,目的在使課稅所得回復至財務所得,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財務上之未分配盈餘。上訴人主張以曾經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跌價損失部分為限列計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有違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惟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又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乃符合財務會計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因此財政部88年函釋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立法授權而來。又上開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尚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㈡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訴人於87、88、89及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計82,292,275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回升利益82,292,275元,系爭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既曾分別列為計算87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回升利益自應全數列報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被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有據。㈢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基礎既然是財務所得觀念,則其申報金額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因此,財政部89年函釋所指「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應包括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將相關年度帳載數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核定列為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情形,不以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為限,否則無法貫徹前開所闡釋財務會計一致性原則,且易生規避稅賦之弊病。又因回升利益與跌價損失既同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全數列為加項。上訴人主張本件僅於金額44,007,122元內加以課稅,方符衡平原則云云,即有誤解。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項次5「其他」82,292,275元及未分配盈餘92,997,488元,應補稅額3,825,095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意旨略以: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並未明文「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亦未有相關概括或授權之明文規定,然財政部89年函釋卻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已逾越母法之授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仍據以為判決依據,核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帳載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與財政部89年函釋揭示之回升利益,二者性質迥異,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判決逕論有其適用,未論述其所執論理基礎為何,且就上訴人業於原審所執上開重要主張,恝置不論,復未附其拒未採認之理由,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帳載調整之回升利益,與公開市價高於成本認列之回升利益有異,且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相互抵銷結果,並未有任何所得產生,原判決就是項不存在且無法分配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意旨相悖,並執相互矛盾之論據為判決理由,導致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核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縱本案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帳載調整之回升利益,與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揭示之回升利益,並無相異,則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者,應僅以曾將相對跌價損失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為限,始符合衡平原則暨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業於原審諸多重要主張,置若罔聞,復未附其拒未採認之理由,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財政部89年函釋乃基於「稅賦衡平課稅原則」所為之揭示,且本案以前年度曾實質抵減稅賦之跌價損失,業已透過系爭年度將回升利益列入未分配盈餘稅基予以彌平,並未有規避稅賦之情形。原判決認財政部89年函釋係為闡釋「財務會計一致性原則」,及為防止規避稅賦目的,據此將回升利益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洵屬曲解財政部函釋規範意旨及本案實情,且就上訴人業於原審所執相關主張,恝置不論,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1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行為時所得稅法44條第1項、第48條、第66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1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產生不利,而將過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價值),及供記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其損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中),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2條第3項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即明,自無違所得稅法之授權範圍。是以,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乃符合財務會計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故財政部本於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立法授權,以財政部88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0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計項目。」自有其授權依據。準此,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核准之項目,僅限於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而系爭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函釋所核准之項目,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上開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尚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至所謂回升利益,依前所述,係因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如其當年度有跌價,即承認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上(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帳面價值提高。換言之,當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故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及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財政部89年函釋略以「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規定。說明: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查上開財政部88、89年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違反前揭規範意旨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得適用。上訴人指摘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已逾越母法之授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仍據以為判決依據,核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㈡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88年函釋就「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然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尚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收益與費用損失之時間與所得稅法所規定認列之時間或有不同,致使每一年度之稅前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暫時性之差異,而此差異,均會產生盈餘先後分配之問題,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再者,營利事業在期末編製財務報表時,期末應有之備抵跌價損失餘額若為零,應將去年結轉下來之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全部沖回」,而非由營利事業自由選擇回轉金額,此觀諸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後年度之漲價應於『原列損失』之範圍內作為當期收益。」甚明。又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稅務之申報,固得選擇以「成本法」或「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之;惟因會計處理方法,具有為正確、公平及合理呈現營業損益,並兼及租稅安定性,以避免損益操縱之目的,則參諸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故營利事業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之稅務申報,如經選擇依照上述所得稅法第48條及第44條規定,採取「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列報者,原則上即不得再主張變更。

㈢查本件上訴人於87至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共計82,292,275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業自87年度起,就其短期投資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則該短期投資評價方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可認上訴人於91年度產生回升利益82,292,275元,系爭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暨曾既分別列為計算87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回升利益自應全數列報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認定將此「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在稅法上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予課稅,故應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

㈣上訴人主張縱本案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帳載調整之回升利益,與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揭示之回升利益,並無相異,則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者,應僅以曾將相對跌價損失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為限,始符合衡平原則暨量能課稅原則云云。然查營利事業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不論評價的結果,市價大於或小於成本,均不影響短期投資帳上金額,而係於「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內作調整,亦即當總市價大於總成本時,當年度即承認其跌價損失(此時應「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總市價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借:備抵跌價損失」「貸:未實現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換言之,當總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其餘額為零,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是市價回升時,即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銷評價科目,亦即有回升利益時,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始符核准認列所憑之財務會計原則(參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基礎既然是財務所得觀念(即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將稅務會計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的「稅後盈餘」),則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時,其申報金額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因此,財政部89年函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中所指「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應包括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將相關年度帳載數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核定列為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情形,不以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為限,否則無法貫徹前開所闡釋財務會計一致性原則,且易生規避稅賦之弊病。又因回升利益與跌價損失既同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全數列為加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僅於金額44,007,122元內加以課稅,方符衡平原則云云,委非可採。

㈤次按「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其中第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年6月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本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精神,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準此,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係分年核計,「當年度盈餘」若未於次年分配,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爰規定得減除之虧損,必須限於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87至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合計82,292,275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已如上述,而致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23項「應納稅額」(22項×10%)欄應納之稅額因之減少,制度設計上已因此受益,其所以未實質受益係因上訴人以前年度無足夠盈餘可供扣除虧損所致,惟此僅係上訴人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無法享受實質稅負利益,與其91年度應繳納之稅負本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年度虧損,致其提列之跌價損失無法享受實質抵稅利益,惟其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以本年度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卻自行逕自「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中直接扣除,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情事,難認有理由。上訴人僅就其實質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之回升利益44,007,122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甚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構成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核屬誤解法令,難認可採。

㈥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

㈦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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