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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8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58號

上訴人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鄭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江惠雯,99年12月25日改由鄭鳳秋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在案,嗣內政部通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定居許可業經其撤銷,並註銷上訴人之定居證,請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戶籍等語。被上訴人即以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254號函通知上訴人:「臺端之戶籍及印鑑登記於97年11月5日經本所撤銷在案,請將國民身分證及97年9月1日請領之印鑑證明繳回註銷,請查照。」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後,於97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書函。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649號函復上訴人略稱,上訴人經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核發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在案,爰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其戶籍。並稱上訴人之戶籍既經撤銷,故依戶籍法第62條、印鑑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通知繳回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經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254號所為對上訴人撤銷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核准在臺定居,屬公法契約之有效成立,且上訴人無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所規定情形,自不得任意撤銷。㈡復按,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所生子賴裕民,依戶籍法第2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簿載明生母為上訴人,為與賴文洲之婚生子,顯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未成年人,且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是上訴人符合前開規定,而得在臺灣地區定居,況無論依上開條文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賴裕民是否為上訴人與賴文洲所生,並非所問,惟被上訴人不察,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易字(按應為95年度「家上字」之誤)第110號未經確定之判決為據,認賴裕明非賴文洲之親生子,而將上訴人之戶籍撤銷,但該項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改判終結訴訟,視同該案未經起訴,故該事實未經確認,被上訴人以此未經確認之事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顯有違法。㈢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函處分書中所引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已於98年8月12日修正,是以該內政部函實屬違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以違法之處分所為之原處分,自亦屬無效。為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所為撤銷上訴人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定居許可既經內政部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內政部原許可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準此,上訴人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則其戶籍登記事項當屬自始無效。次則內政部處分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縱使本件上訴人另已就內政部撤銷許可定居事件之處分書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然該處分書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上開處分書,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本件戶籍登記並命上訴人繳回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各該證件,自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五、原判決以:查上訴人上開定居許可既經內政部以上訴人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撤銷定居許可處分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之無效情形,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內政部原許可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徵諸首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戶籍法規定,暨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戶籍登記,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註銷,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訟論旨所指各節,尚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前揭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處分,上訴人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因請求在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乙節,經核尚無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被上訴人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撤銷上訴人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處分,係依據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辦理,惟查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之處分書,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撤銷,內政部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內政部並已依該判決意旨,以99年1月15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戶籍;被上訴人亦依據內政部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意旨,恢復上訴人之權利在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換發身分證及戶籍之登記,則本件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已失所附麗,且無訴訟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寄發信函告知上訴人恢復戶籍之通知,即被上訴人已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請求判決被上訴人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所為撤銷上訴人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戶籍登記。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為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上訴人因戶政事件,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所為撤銷上訴人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處分暨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所為撤銷上訴人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戶籍登記。惟本院審理中,據上訴人陳報內政部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將其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及廢止其依親許可部分予以撤銷,並以99年1月15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戶籍,被上訴人並依據內政部上開書函及上訴人之申請,以99年1月2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0460號函回復上訴人,稱其已於99年1月27日恢復上訴人之戶籍在案等語。是上訴人之戶籍是否確經被上訴人予其回復登記,並發給上訴人國民身分證,而有原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之情形,關係著本件行政訴訟如何續行?即有由原審查明另為適法判決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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