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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51號
- 上訴人
-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易達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友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A/94/009/00121、CA/94/009/00155),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產地證明書,被上訴人遂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CN),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且上訴人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92年第09202470號處分書,於93年5月2日確定),應予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且貨物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分別就(一)關於第CA/94/009/00121進口報單部分: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8,5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5,076元(包括進口稅16,863元、營業稅8,21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2月8日臺財訴字第0980062284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於99年5月18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3950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處第1至4項貨物貨價2.5倍之罰鍰計354,293元及第5、6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60元,其餘復查駁回。(二)關於第CA/94/009/00155進口報單部分:第1項至第9項部分,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5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333,333元;第10項至第17項貨物漏未申報,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767元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534元。至逃漏營業稅282元部分,因其所漏稅額在5,000元以下,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1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8006141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於99年6月10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6524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1.處第3、5至9項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計312,148元;2.處第1、2、4、10至17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660元。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行為時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成衣,僅屬財政部行政命令核示之管制品,被上訴人應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科處漏稅罰,其另認上訴人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且處以貨價及沒入貨物部分,即有違誤。且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成衣為管制品係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5773660號令(業經財政部98年4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修正)之核示。惟財政部該二令之核示,僅屬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應為無效。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僅規定系爭成衣禁止輸入,並未規定其為管制品。上訴人雖前有類似案例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惟該等案件或罰鍰金額不大,或於行政救濟期間,上訴人因其他事務,無暇後續作為,至含冤敗訴,並非被上訴人認定為有理由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99年9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900295480號及臺財訴字第09900334020號)、重核復查決定(99年5月18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3950號、99年6月10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6524號)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第CA/94/009/00121號進口報單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不足採信,上訴人未能提供足資證明原申報貨物產地為真實之相關資料文件,被上訴人依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關於第CA/94/009/00155號進口報單部分:系爭貨物查驗完畢時,因產地未決暫未更改原申報產地,經通知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依既有事證,認定系爭第1項至第9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違誤。(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立法機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明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上訴人虛報產地進口之貨物既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裁處,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第CA/94/009/00121號進口報單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2份(3M05P016524、3M05P016525)及報關發票,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以北進電第94015號函請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澳門AIR EXPRESS(MACAU)LIMITED公司稱發票非該公司所簽發;香港工業總會亦稱並無簽發第3M05P016524號及第3M05P016525號產地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以北普進字第0941005657號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復稱不服上開查證結果,請被上訴人再予詳查,被上訴人繼於94年7月11日以北電進第94105號傳真電文請駐香港辦事處復查系爭貨物之產地事宜,該辦事處於94年7月20日以港經發字第09400508860號函復,維持原查證結果。據此,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申報貨物產地為真實之相關資料文件,乃依照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以北普進字第0971032851號函請上訴人取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在案,惟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仍應認涉屬逃避管制,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其報運進口前開系爭貨物,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二)關於第CA/94/009/00155號進口報單部分:上訴人自澳門進口系爭標示香港製造成衣,被上訴人經通知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乃根據上訴人報關原始發票,函請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據該處函復略以:「……發票非該公司所用之文本形式,也非該公司所簽發,印鑑為虛假偽設,……該公司主要經營運輸業務,並非成衣供應商等語。」準此,被上訴人依既有事證,認定系爭第1項至第9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以北普進字第0971032426號函,通知上訴人取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仍應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立法機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明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本件上訴人虛報產地進口之貨物,既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裁處,於法有據。故海關緝私條例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固明列其中,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屬其中之一,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分別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違章行為,經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所為罰鍰、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及沒入貨物價額等處分及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臺財關第841724542號函釋示在案;又財政部98年4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亦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查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是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疑義。上訴意旨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僅規定系爭成衣禁止輸入,並未規定其為管制品;所謂管制物品,應係指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物品;本件財政部上開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應為無效,原處分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三)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仍應認涉屬逃避管制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