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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4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44號

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炳昱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起變更為陳金鑑,業據其於100年2月10日提出行政院100年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21671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7,282,486,788元及營業成本51,587,270,677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62,585,455元後之金額,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分別核定營業收入為57,445,072,243元及營業成本51,573,129,423元,應退稅額79,966,74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追認營業成本14,550,485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單純依溢價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全屬利息收入,必於扣除購買時所支出高於面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後所得之數額,方為每期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足證在計算債券利息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是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時,才會因應溢價債券此一特殊性,就96年7月1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義,作出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債券溢價攤銷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規定,捨棄過往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解釋,而不再以「單純記載之面值及利率」來計算債券利息收入。㈡被上訴人徒從字面文義外觀便曲解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誤將「原利率」指為「票面利率」,便稱溢價債券利息收入即係依債券記載之面值及利率加以計算,非但逾越、錯解法令,無法得出購入溢價債券所獲得之真正實質利息收入數額,以此計算認定利息數額並課徵稅捐,形同對成本課稅,更將導致課稅不公,有違量能、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自不應予適用。㈢單純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溢價債券利息既有不當,於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為符溢價債券之特殊性,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減項,方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利息數額,且能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更符所得稅法關於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否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第26號第22段又怎會有此明示,而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時,又怎會捨棄被上訴人一再執詞正確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不用,而改以有被上訴人指稱存在諸多錯誤之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是上訴人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之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含債券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當無任何違失之處,原處分竟不准上訴人認列溢價攤銷,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均予廢棄之必要。㈣倘認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確如訴願決定所述,有違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並已悖於長期投資性質,實無足採,豈非等同宣告以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捨棄正確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解釋不用、於97年2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根本係立法錯誤,而有曲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虞。㈤上訴人舉此因應溢價債券上開特殊性而援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攤銷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及97年2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用以證明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確屬有誤,並非主張本件有新增法規之適用,被上訴人不解其意,竟稱新增法規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甚至表示如自始將利息收入計算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溢價攤銷方式,將會使97年2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形同具文,論理容有違失之處。㈥被上訴人就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處理之見解與適用,就本質上相同之個案,有不同標準而非其所自稱之一致,顯有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差別待遇禁止與信賴保護原則,所作成之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廢棄。㈦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中間實無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縱投資人有不當藉債券長、短期之分類,而行租稅規避或操縱之可能,稅捐機關亦可就個案之實際狀況予以審查,或予事後管制之手段予以防堵,更可用「實質課稅原則」糾正法律形式之濫用,足見債券溢價攤銷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虞,參諸上訴人為保險公司,其在公法上受到主管機關之管制極多,根本無從藉機規避稅負,且倘被上訴人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其所自稱之稅捐行政一致性,自不能以預防規避稅負等理由,作為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藉口。㈧即便認上訴人就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亦不代表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正確,蓋債券溢價應否攤銷及應如何攤銷,已有原所得稅法第62條為法令依據,任何行政命令,本不得取代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竟將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擴張適用於債券溢價交易下利息所得之計算,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此一核定方式,不僅無法對溢價債券作出正確估價,有違債券溢價發行之性質;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又非基於購入溢價債券所支出成本全部,而係將成本割裂,視其中一部分為必然損失,徒以票面利率之外觀,致生誤認成本收回為利息之結果;甚至無視支付成本多寡均認有相同之收益,並課徵相同之稅捐,對溢價與零息債券竟有不同認定利息收入之標準而非一致,造成課稅不公,增加投資人稅賦負擔與損失,與經濟實質嚴重不符,有違實質、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更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是就債券採溢價發行之經濟本質而論,購入溢價債券之成本,既係大於而非等於票面金額,徒以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事實上並非全屬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自應當如同財政部對零息債券所作函釋一般,以實質課稅原則,從實自所謂票面之利息中扣減此一部分後,核定上訴人之真正利息收入,作為課稅之準據,方稱妥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上訴人營業收入既有違此一原則,確有撤銷之必要。㈨壽險業之資金係屬長期資金,資金之運用必須與銷售之長期契約保單相吻配合,故資產與負債管理之風險控管非常重要,上訴人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並係依照債券之特性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款項之調整項目,申報真實之利息與營業收入,確無任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更正、糾正,理應皆予判決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調增上訴人95年度營業收入162,585,455元之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上訴人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408,870,679元,與規定自有不合,是原核定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核無違誤。㈡有關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是否報請財政部修正之提案,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座談會乃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故該函釋仍有其適用。㈢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民法第69、70、295條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㈣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上訴人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上訴人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㈤若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如上訴人主張,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㈥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業經財政部溝通後,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號函可稽。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如上訴人所主張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豈不形同具文。㈧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係為解決修法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之爭議,惟刪除該條文內容並不影響法令之適用: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⒉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故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本件上訴人所執理由均為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成本)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是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2,585,455元,自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㈡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負,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上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㈢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等情形仍均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云云,即有誤解,實無足取。㈣本件系爭溢價債券,上訴人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是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是上訴人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㈤另上訴人所引用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亦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背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函令主張被上訴人為達課稅目的,對相同性質之投資有息及零息債券,為不同方式之處理,片面選取對上訴人不利方式否准系爭攤銷數自利息項下減除,違反權利義務之衡平云云,核無足取。至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執為其有利之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上揭案件,僅係個案所為之判決,於該判決被採為判例前,對同類案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自無從拘束原審法院;而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㈥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97年2月21日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依同法第1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9條規定,均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於本件上訴人爭執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自無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所稱之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是否報請財政部修正之提案,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座談會乃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等情,據被上訴人述明在卷,故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並未修正,被上訴人就本案予以適用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將溢價債券之原利率及債權當成票面利率及票面金額,既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未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說明,衡酌溢價債券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論事用法有諸多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矛盾之處,又與債券市場現況不符,據此課徵人民稅捐,造成部分原屬投資之成本,遭認列為利息收入,致繳納稅捐之數額大於原所應有,實以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有違憲之嫌,當非法之所許,自不能執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為核課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原審判決竟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未逾越法令規定,得資為本件課稅依據,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要難謂無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加以原審判決置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說明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此項攻擊方法不顧,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處。至於溢價債券約定之利率,縱非購買時之市場利率,也不代表即為票面利率,何以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約定之利率,溢價債券之原利率,即當然為原審判決所稱之票面利率;溢價並不等同於持有期間出售之證券交易損益,何以投資人以溢價購入之債券即係損益問題,溢價超過損益金額之部分,在會計帳上將該作何處置等等,也未見原審判決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㈡本案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適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對所得稅法第62條所為解釋與涵攝之課題,與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無關,原審判決卻將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納為判決理由,未正確採行本案爭點所應適用之法規,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債券溢價攤銷與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分屬會計學上有關資產評價之不同課題,長期債券投資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根本無法推論長期投資無溢價攤銷之適用,原審判決竟將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等同於使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估債券價值,因長期投資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之適用,故稱溢價攤銷不符長期投資性質,當然悖於論理法則。㈣原審判決明知證券交易損益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竟還將與票面利率有關之溢價攤銷和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之債券評價混為一談,做出無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等主張,以此認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悖於長期投資性質,自嫌速斷,不符論理法則,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㈤原審判決錯把溢價當成損益,方稱溢價債券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因而得出溢價攤銷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62條第2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見解,自非合乎論理法則而應廢棄。㈥原審判決罔顧債券交易現況,視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等殖成交系統可正確計算利息收入數額,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於無物,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確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㈦原審判決以債券溢價列為購入當期成本後,即未再行支付現金為由,認溢價攤銷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將成本配合原則限縮於收入與成本之現金流量時點一致,已違反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處,甚至肯認債券盈虧與票面利率無關,卻又將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全部解為債券利息收入,更錯把原補貼金額即成本收回部分,也當成利息,反稱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違背論理法則與會計理論之處。至於原審判決又執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為認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之依據,亦加顯見原審判決確有不能予以維持之處。㈧原審判決徒以債券市場價格受利率波動影響,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為由,即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非僅適用於平價證券,非但立論薄弱,不合論理法則,亦未對上訴人舉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10記載之會議討論紀錄為證,提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僅適用於平價證券為會計實務上不爭之見解,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有任何交代,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嫌。㈨原審判決稱新增法規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甚至表示如自始利息收入計算即係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溢價攤銷方式,將會使97年2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形同具文,論理容有違失之處,據此稱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顯有違論理法則。㈩就債券採溢價發行之經濟本質,應以購入成本全部而非票面金額,作為計算收益基礎,徒以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既非全屬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當如同財政部對零息折價債券所做函釋一般,採實質課稅原則,從實自所謂票面之利息中扣減此一部分後,核定上訴人之真正利息收入,作為課稅準據,方稱妥適。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及證物,並非能以無需一一論列為由而免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審判決置若罔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七、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明在案。

(二)次按「(第1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2項)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第3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4項)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第5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80條定有明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條、第2條規定:「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3項)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之規定辦理。」而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前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符合法律意旨,應予適用。

(三)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97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第24條、第62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㈢特別扣除額:...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項)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第3項)...。」「(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另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按上開函釋固屬財政部98年12月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免列函令,惟其免列理由為:「本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已修正」(彙編第1,200頁)。查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之1乃96年7月11日修正所得稅法所增訂,其後復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第2項)...(第3項)第一項...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歷年來市場對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斷』見解,將債券之賣出及買回視為個別買賣行為,並將投資人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價差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導致個人經由此種交易取得之利息所得並未負擔所得稅負之不合理現象。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之買受人應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債(票)券,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故個人從事該項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應屬融資利息所得,如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恐影響附條件交易市場之運作。另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且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稅負不同。...。」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第2項)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項)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第4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立法理由載明:「(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本條新增。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二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一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98年4月22日立法理由)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融資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等語。其間並於97年2月21日增訂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第2項)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第3項)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綜觀上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免列於財政部98年12月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理由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之1規定條文暨立法理由可知,前揭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規定,乃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之1增訂(修正)施行前,對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相關法律條文,本其法定職權,就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或「利息所得」之計算所為闡釋,該解釋符合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揆諸首開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意旨,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自應適用。

(四)本件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7,282,486,788元及營業成本51,587,270,677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62,585,455元後之金額,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分別核定營業收入為57,445,072,243元及營業成本51,573,129,423元,應退稅額79,966,74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追認營業成本14,550,485元外,其餘未獲變更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係在規範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時應區分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旨。則依前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規定意旨,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自難認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而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而言,準此,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係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行為時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再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證券投資,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復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自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另從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之代價),上訴人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末按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乏依據。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2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規定,將被上訴人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前揭法令規定,於判決內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所論述之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部分主張未予論述,惟判決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4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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