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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93號

扣繳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合文陳秀媖林樹埔鄭忠仁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93號

再審原告
吳訂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0年度給付員工薪資所得時,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致短扣稅款新臺幣(下同)818,975元,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處1倍之罰鍰818,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28486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核減罰鍰59,200元(訴願決定書誤植為58,2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759,7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7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1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援引行為時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之規定「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就法條文義解釋,所謂「可」,係相對於「應」而言,即係賦予扣繳人「合併扣繳」或「分開扣繳」之選擇權。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若非固定性薪資與薪資係合併一次給付者,應就給付總額扣繳稅款」排除扣繳人「合併扣繳」或「分開扣繳」之選擇權。違反法律文義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指摘原審判決逕以推定過失論證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情(原審判決第10頁以下)。是原確定判決顯以認定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違法,然竟未廢棄原審判決,反而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事實,已然違反法律審職權。準此,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逕依職權認定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再審原告雖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負有公法上行為義務,然僅立於行政助手之地位,復因無償,且非專業之租稅徵收人員,其責任條件應限於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應負責。則本件再審原告已事先向稽徵單位查詢相關事宜,因為未獲解答而未能按時代為扣繳,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況再審被告在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書中之說詞反覆且與實際科罰完全不同(以最嚴苛之方式)。此參行政爭訟期間文書可見此情,顯見再審原告無所適從之情況,何能苛責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漠視再審原告主張,適用公平性有疑義之行政罰法規定,而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再審被告於答辯書中既稱「因非固定性薪資之給付情形各單位不同,仍另於同辦法第6條,賦予給付單位得選擇合併扣繳或分開扣繳。即非固定薪資固可因與按月給付之固定薪資一併給付,選擇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按固定及非固定薪資全部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列應扣繳稅額合併扣取稅額,以資方便。惟若不選擇上開之查表扣繳方式,自應另依非固定薪資所得部分之扣繳率6%辦理定率扣繳稅款。」既係賦予扣繳義務人選擇扣繳方式,則縱有少扣繳之科罰,應以較低之方式計算(因合併有累積級距之因素,依6%定率扣繳較低),然再審被告卻以全部合併扣取稅額計,致使產生巨額科罰,此其矛盾,此明確之事實,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不查。(五)本件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97年3月5日即原確定判決裁判前已廢止,茲因該條文為本件再審被告扣繳義務之基礎規範。則該條文之廢止,是否對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影響?是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論述。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次按行為時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第6條規定:「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第4條第1項規定扣繳稅款;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依上開規定可知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資所得,包含固定與非固定給付;薪資所得之扣繳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規定,本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辦理扣繳,惟因非固定性薪資之給付情形各單位不同,乃另於同辦法第6條賦予給付單位得選擇合併扣繳或分開扣繳,即非固定性薪資固可因與按月給付之固定薪資一併給付,選擇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按固定及非固定薪資全部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列應扣繳稅額合併扣取稅款,以資方便。惟若不選擇上開之查表扣繳方式,自應另依非固定性薪資所得部分之扣繳率百分之六辦理定率扣繳稅款,非謂非固定薪資與當月固定薪資合併一次給付予所得人部分,得免予扣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亦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規定,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若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應視其是否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計算其應扣繳之稅款;若係合併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扣繳稅款;若非合併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等語,並未排除扣繳義務人一次給付固定薪資或合併給付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之選擇權,惟非固定薪資如未與固定資給付合併一次給付,則應定額扣繳百分之六,非謂非固定性薪資縱與按月給付之薪資合併給付,仍可選擇就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扣繳稅款,或依給付金額百分之六扣取稅款。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見解違反法律文義解釋,且排除扣繳義務人「合併扣繳」或「分開扣繳」之選擇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於96年1月17日作成時,行政罰法業已施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再審被告欲依所得稅法第11 4條第1款規定裁罰上訴人,必須證明再審原告有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故意過失,始得處罰之。原審判決認原處分裁罰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且再審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之見解,雖有未洽,然原審判決已敘明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繳義務係屬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再審原告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等情,則再審原告身為中石化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於90年度給付員工全勤獎金、年節獎金及其他獎金等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而其應依法主動扣繳稅款,卻未扣繳稅款,因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扣繳稅款,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理由與原審判決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原審未要求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再審原告未依法扣繳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卻未將原審判決廢棄,逕行認定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事實,違反舉證分配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三)末按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判斷該訴訟類型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行為時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係於97年3月5日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974510980號令刪除,於裁處時尚屬有效之法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並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無可採。(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9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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