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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73號
- 上訴人
- 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碧卿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鑫業貿易有限公司、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有限公司、桃市貿易有限公司及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業公司、浩程公司、騰元公司、植陽公司、桃市公司及尚德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84,214,777元,同時取得浩程公司、騰元公司、植陽公司、桃市公司、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及國康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554,485,307元,涉有虛報進項稅額3,513,586元情事,經被上訴人查獲,初查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13,586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513,586元處7倍之罰鍰計24,595,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罰鍰金額為17,567,9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825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向財政部申請再審,經財政部98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55500號再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具函,主張上訴人原代表人陳建旭已獲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無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請求重開程序,並撤銷原核定補徵稅款及裁罰處分云云,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45954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月11日95年度財營字第Z0000000000000號課稅及罰鍰處分,係以訴外人陳健文、陳建旭二人於稅務員詢問時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營業設立及變更登記之稅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汶鴻公司銀行帳戶存提明細為憑,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據;上訴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既基於行政責任而非依附刑事責任,亦未以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基礎,是上訴人負責人刑事部分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尚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且刑事無罪判決只是就已發生之事實、證據為刑法上之評價,亦難謂係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再者,本件上訴人負責人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認定事實所依證據之寬嚴標準不同,難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月11日95年度財營字第Z0000000000000號課稅及罰鍰處分適用「證據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以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負責人已獲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無罪,既相當於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依法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事由,然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未合於同條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又原審法院就有利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證,不僅漏未審酌,復未敘明未予採酌之理由,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