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41號
- 聲請人
-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371號裁定)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下稱395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371號裁定、395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371號裁定、3953號裁定及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就聲請人主張52號裁定部分,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部分均不合法,另第14款部分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371號裁定、395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則屬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至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就駁回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3399號;就移轉管轄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3400號裁定,均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上開99年度裁字第3399號及第340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