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00號
- 抗告人
-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地籍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則抗告人以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對於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應由本院合併管轄,原裁定因依職權將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部分,移送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法院係以同一案號二裁定分別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一部分駁回,一部分移轉管轄,有違同案合併原則云云,顯然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實體之主張與管轄權之歸屬無涉,本院則無從加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