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99號
- 抗告人
-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957號土地,參加彰化縣民國75年度溪湖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巫銘土委託巫楊盡到場指界,與鄰地同段957-2地號指界一致即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重測人員乃按指界結果據以實施地籍測量。嗣地籍圖重測成果經相對人以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系爭頂寮段957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0436公頃,重測後編為西寮段397地號面積0.0440公頃。78年間西寮段397地號分割增加397-1、397-2、397-3地號,並分別於79年及86年間移轉由抗告人巫琨瑞取得397及397-3地號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巫坤儒取得397-2地號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巫益地取得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3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巫琨瑞所有之397-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有越界情事,抗告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提出陳情,溪湖地政事務所乃通知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9月28日、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均未達成協議。嗣因溪湖地政事務所查明重測前頂寮段957號土地曾於69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赴實地擴大檢測,發現重測成果與法院判決分割成果不符,且重測時指界程序尚未完整,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溪湖地政事務所旋以95年12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50005684號函報請相對人撤銷西寮段393至397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經相對人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0950252757號函復:「……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先行撤銷原重測成果,於更正原分割成果後補辦後續重測作業。」溪湖地政事務所乃以96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069號函通知抗告人:「……本案參照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撤銷原重測成果在案。另關於更正事項,茲訂於96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假本所3樓會議室說明協調……。」96年5月21日溪湖地政事務所復以溪地二字第0960002383號函通知抗告人:「有關溪湖鎮○○段957號等土地撤銷重測成果,重行辦理地籍圖調查乙案,茲訂96年5月31日下午2時於實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屆時惠請台端……到場確保權益……。」抗告人乃就相對人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03827號訴願決定以該公告業經相對人撤銷不存在為由,予以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乃對前揭2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前揭3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件抗告人雖稱原審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主張,既係對該款所謂「證物」是否限於「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者」之法律適用有所爭議,應認抗告人係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審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其所提內政部98年11月23日函僅提供法條供抗告人參考,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自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況該函為原審99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確定後方發生,亦不符上開條款規定,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表明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撤銷法律分割重測部分,非撤銷全段重測部分,原處分仍存在乙節,僅係其主觀上一己之看法,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據為聲請再審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並無「證物應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規定等語,惟關於確定之終局裁判,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基於公益上之要求,本不許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裁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而再審制度,既例外許可當事人請求法院除去確定裁判之效力,自須以法律嚴定再審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新發見或漏未斟酌之證物,應以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法院於裁判當時可斟酌或可能斟酌之證物為限,如此方足以動搖該確定裁判之效力。是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其主觀上一己之看法,亦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抗告人對之縱有爭執,顯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抗告人對原審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雖執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惟對於該裁定有何「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原審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自無抗告人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抗告人所指光碟內之文件資料,皆已於98年度再字第52號案件訴訟程序中提出,是抗告人真意應係指該裁定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依據同條項第13款而為主張。縱抗告人確欲以本款為再審事由,然抗告人所提文件資料既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而與本款規定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人所提相關光碟文件資料,其目的無非係作為75年間重測成果有誤,致系爭土地西移,與法院判決分割結果不符,而相對人僅局部撤銷重測結果,並無法改變前揭情形乙事之佐證。惟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既已指明「另聲請人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6條規定,重測係以段為單位,相對人僅撤銷法律分割重測部分,非撤銷全段重測部分,原處分仍存在乙節,惟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一己之看法,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是抗告人所提前揭文件資料,縱經原裁定予以斟酌,亦無法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明定。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裁定),非其再審判決(裁定)基礎之裁判。經查,抗告人除主張原裁定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外,亦主張以同法第274條為再審依據。抗告人雖未具體指明「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為何,然綜觀抗告人歷次所提書狀,皆係主張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抗告人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即應指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而言。惟依前揭說明,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裁定),非其再審判決(裁定)基礎之裁判。是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自非為原審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基礎之裁判,抗告人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適用,並認其所指「為原裁定基礎之裁判」有同法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
(六)另按抗告人另對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對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以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該本院裁定於97年8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7年8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迄至97年9月2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3月1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抗告人雖泛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本件無逾越30日之時效問題等語,然此核非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法定再審理由在後之具體證明,自非可採。是抗告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非於其99年3月15日聲請再審前30日內所發生或知悉之情形,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為由,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原處分已不存在」未為實質之審查,而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未依客觀事實判斷,逕以原處分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條旨意,有違憲政分治制衡之精神,亦不合程序正義之原則。且同一案號分別裁定,一部分以程序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移轉管轄於本院,有違同案合併原則,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再審或由本院逕為判決云云。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查抗告人在前程序之主張,業經原裁定摒棄不採並說明理由,其猶本於個人主觀上岐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而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則未能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