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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1號

地籍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進田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91號

聲請人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第1241號裁定、第1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第12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第12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三)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一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原裁定二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遂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原裁定三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重測成果行政處分違法無效,之前裁判未予審核為違法,原裁定一、二、三應改為發回再審,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判等語。究竟原裁定一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原裁定二以管轄錯誤職權裁定移送,原裁定三以再審逾期,為不合法,遂予以駁回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定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重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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