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91號
- 聲請人
-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第1241號裁定、第1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第12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第12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三)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一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原裁定二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遂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原裁定三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重測成果行政處分違法無效,之前裁判未予審核為違法,原裁定一、二、三應改為發回再審,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判等語。究竟原裁定一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原裁定二以管轄錯誤職權裁定移送,原裁定三以再審逾期,為不合法,遂予以駁回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定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