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2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略以:
㈠程序部分: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後,即於98年11月18日以溪湖郵局存證信函207號「主旨:地籍圖重測行政承認有誤撤銷疑慮惠覆。說明:1.單筆地號土地經法律分割成多筆,再經地籍圖重測行政承認有誤撤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6條重測以段為單位,僅撤銷法律分割重測部分非全段重測,是否重測撤銷?2.按地籍管理分所有權持分與地籍圖,因重測有誤相連四週關係,則其地籍圖無法恢復原法律分割之圖,就上開是否該全段重測處分不存在?無全段地籍圖重測無法恢復原法律判決登記圖,如何補救?請釋疑惠覆。」函請內政部釋疑,內政部於98年11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217273號函覆略以,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參考。聲請人於收受該函後始知悉,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㈡原審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6條規定,重測以段為單位,相對人僅撤銷法律分割重測部分非全段重測,重測前其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為偽造不全之表號,原裁定以程序問題迴避,漏未斟酌有重大瑕疵。75年3月31日地籍圖重測之公告,只公告面積未附圖,致界址西移而不知,無法行使異議,目前仍不足1.5至2M,有400地號等居民當時進出路證明書為憑。溪湖地政事務所以套繪未以原檔影印加追章核發,其核發與重測前之地圖,造成北方三角點有誤差位移,有97年12月4日申請核發69年2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相對人僅就局部重測撤銷後之所有權建議分配案,非恢復原法律分割案,理由何在?聲請人已於98年4月10日聲請相對人確認,承辦人均未回覆。溪湖地政事務所內部之資料土地登記簿備考項內,均註明頂寮段957地號是經法律分割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防火空間證明,相對人均未注意,未依法鑑界測量。該地未抵押給楊金,確有記載,巫桂花部分才有該項抵押。系爭土地界址A、B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但該表號3295內並無任何人參與指界。該表指界人所用之章亦有疑慮。按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但書規定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地籍管理分所有權持分與地籍圖,因重測有誤相連四週關係,則其地籍圖無法恢復原法律分割之圖,相對人撤銷法律分割重測部分非全段重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相對人稱系爭重測成果處分已不存在,其地籍圖位置仍在,並未撤銷該宗地遭西移事實,若是西寮段全面撤銷,始為重測行政處分不存在,得藉全面西寮段重測調整新製地籍圖,並以法院判決之執行強制樁納入重測基點管制,以符合法院判決分割,恢復聲請人應有之地籍位置圖。聲請人以新發現請求應恢復法律分割執行,有97年11月25日溪湖郵局0288號信函、98年4月10日、5月18日法院判決分割位置確認聲請書、再聲請書可稽。因相對人未依法地籍重測,造成聲請人地上建物侵佔他人土地拆屋還地官司名譽權受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補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裁定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彰化縣政府75年西寮段重測與其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重測公告處分及以此基礎衍生之行政處分」均撤銷。⑶撤銷之西寮段重測,應依法重新辦理地籍重測,以符合「彰化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分割,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之分割位置地籍圖。⑷違反法律分割之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辦理更正數據原處分無效。⑸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偽造不全之表號無效。⑹考量其他西寮段393-5地號巫桂花等多出之17㎡面積,供西寮段397至397-3地號西移確保建物安全改善,及78年原文書分割有誤準此重新分割登記。⑺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益侵害,請求精神補償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第一、二審、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不服本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5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係於97年8月22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7年8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迄至97年9月26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12月8日始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聲請人雖以其於98年11月24日收受內政部98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17273號函後,始知悉再審之理由云云。惟聲請人函請內政部釋疑,內政部以該函(98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17273號函)僅提供法條供聲請人參考,有該內政部函附卷可憑,而法規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指之證物,已如上述,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問題。縱認上開內政部函為證物,亦屬原確定裁定後始發生,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是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自不足棌。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表明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6條規定,重測係以段為單位,相對人僅撤銷法律分割重測部分,非撤銷全段重測部分,原處分仍存在乙節,惟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一己之看法,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