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
- 抗告人
- 賴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緣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准予訴外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定之「臺北市○○區○○段○○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修正後核定實施,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公告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7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係參與該都市更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99年7月27日收受原處分後,認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使其受有分配建物面積減少、原可增加之面積未獲實際增加、可領差額價金之金額又顯然過低之損害,遂於99年8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另就有關權利價值爭議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審議核復。嗣內政部以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下稱99年10月29日函)將抗告人之訴願視為提起審議核復,移請相對人辦理。抗告人因其提起訴願已逾3月,內政部迄未為訴願決定,遂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為由,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審議核復程序為提起本件訴願之先行程序,內政部以99年10月29日函移由相對人辦理,則內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實質上已等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規定,本件顯係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於99年8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又稱本件未經訴願,而認抗告人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顯構成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99年10月29日函移送相對人辦理審議核復之決定,實質上已使抗告人之訴願案,因移送之決定而告程序終結,故99年10月29日函係實質之訴願決定;縱原審認99年10月29日函,非實質之訴願決定,則自抗告人提起訴願、迄起訴時止,已逾3個月,內政部仍未為訴願決定,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若認該函係實質之訴願不受理決定者,則抗告人起訴,亦屬於法無違。㈡抗告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係針對原處分違法,與抗告人針對權利價值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審議核復,尚有不同,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403號意旨,益證抗告人就原處分違法(即權利價值以外事項),循一般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且內政部與相對人就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解讀反覆不一,原裁定未予審究,亦未斟酌抗告人所舉之事證及理由,顯違背法令。㈢依相對人100年2月8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並未併案辦理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函及99年11月4日台內訴字第0990220451號函所移送抗告人之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顯見原裁定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有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復依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參以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足見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之審議核復程序,係以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為前提,且對於異議之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係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核復程序,僅處理權利變換計畫書中有關參與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評定之爭議;若當事人爭執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即非審議核復之標的,而應逕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係參與系爭都市更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99年7月27日收受原處分後,既認為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使其受有分配建物面積減少、原可增加之面積未獲實際增加及可領差額價金之金額又顯然過低等損害,遂於99年8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相對人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違反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理由不備,違反公正、公開程序;其實際分配之建築物面積減少,實施者及其他32戶分配之建築物面積卻增加,補償金額又遭嚴重低估,違反公平原則;其分配的建物無通往1樓門廳之出入口,且無逃生窗戶,柱子由原先的3柱遭變更為7柱,其中B1位置被更改為大樓交誼廳,原B1位置由面臨30米的安和路,變成面臨8米小巷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29頁),顯係爭執其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至於權利價值爭議部分,抗告人已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審議核復,參見原審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內政部本應依訴願程序加以審議。詎內政部以99年10月29日函將抗告人之訴願視為提起審議核復程序,移請相對人辦理,則抗告人因其提起訴願已逾3月,內政部迄未為訴願決定,遂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踐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然原審誤以其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而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既有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重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